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与斯会英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凤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斯翠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程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斯会英。

再审申请人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因与被申请人斯会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系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出钱修建,斯会英也出过一点力。斯会英骗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了,《建房申请书》被江西坡社区居委会、江西坡镇政府推翻了,斯会英拆除原来的房子是绝对非法的。原审认定斯会英拆除房屋、使用土地合法是错误的。原审不传唤颁证机关、登记部门的人员到庭质证是错误的。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焦点是能否判决斯会英返还被拆除的房屋和相应宅基地。双方争议的房屋已被拆除,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对争议房屋权利的载体已经灭失,故原审未判决支持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诉请分割争议房屋的诉请并无不当。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均不是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上街组的村民,不依靠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上街组的宅基地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在争议房屋被拆除后,原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不能依法继承,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诉请分割争议房屋宅基地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斯会英系2009年8月17日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拆除涉案房屋,虽然2011年3月21日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向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仅系认定其建房行为违法,并未对拆房行为作出违法认定。斯会英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撤销,原审亦认定其不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未认定其继续使用争议土地的合法性。(三)颁证机关、登记部门的人员的证言并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须,亦非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传唤其出庭并无不当。(四)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据以做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存在,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凤英、斯翠英、魏程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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