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系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洪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洪申请再审称:(一)《疾病证明书》证明需要再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名,并避免完全负重。刘洪不能完全负重,生活需要护理,原审不支持护理费不符合案件事实。(二)《钢筋焊接验收单》5张和《工资表》5张,证明刘洪的月平均工资是12000以上,原审按照黔东南统筹地区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39.16元,计算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是错误的。刘洪在原审中提交医疗票据14张、车票6张,原审未予以认可,明显不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审以12个月计算刘洪的停工留薪工资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三)解除劳动合同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受伤期间的工资具有不可分性,原审不合并审理是错误的。刘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岑巩县人民医院最早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未要求护理,该医院在刘洪出院数月后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反而要求护理,不符合常理。且后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上的公章系在一审后加盖,形式上亦存在瑕疵。同时,刘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原审未依据岑巩县人民医院后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支持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刘洪系与他人共同完成工作,系由刘洪结算工资后再分给其他人,其提供的证据中包含他人的工资报酬,不能体现其个人实际工资,故原审未依据其提交的《钢筋焊接验收单》5张和《工资表》5张认定其工资水平并无不当。刘洪在原审中提交的医疗票据14张、车票6张,系在其出院后产生,由于刘洪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为治疗其工伤而产生,故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市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由于刘洪未提供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时间的证据,故原审未予以延长并无不当。(三)原审已经判决支付刘洪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刘洪诉请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本案的公司报销待遇纠纷属于不同的案由,原审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刘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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