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斌、陈明英与顾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斌,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明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贵兰,女

委托代理人:徐仁凯、李徽,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德斌、陈明英因与被申请人顾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德斌、陈明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开庭时王德斌、陈明英因有事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查明借款是否真实就草率判决;(二)申请人陈明英根本没在顾贵兰一审时出示的借条上捺印,二审时陈明英要求对手印作鉴定,但法官对此置之不理;(三)申请人王德斌自始至终没有向顾贵兰借过钱,一审认定王德斌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四)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本案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二审时顾贵兰已承认2013年2月9日王德斌、陈明英并未向其借过钱,只是将其以前的借条累加总计所得,但二审时顾贵兰提供的五笔借款的借条上均未有王德斌的签字,且有一张借条上有王显坤的签名,若为累加应追加王显坤为被告。此外,顾贵兰称165000的借条是前面五笔借款累加而来也不和常理,在前面的欠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顾贵兰不可能继续将数以万计的现金借给王德斌、陈明英。王德斌、陈明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顾贵兰提交意见称:一审中顾贵兰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等相关证据,王德斌、陈明英为逃避借款而不出庭,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顾贵兰多次借钱给王德斌、陈明英是有原因的,一方面是因为双方是熟人关系,且当时王德斌、陈明英具有还款能力,另一方面是因为王德斌、陈明英的儿子王显坤要结婚和装修新房,所以一次借几万就累计到了165000元;2013年2月9日,顾贵兰找王德斌、陈明英把全部借款累加写为一张总条时,其二人欣然同意,并签字按了手印,他们当时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再给他们一年的时间,且是在王德斌、陈明英家中写的总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德斌、陈明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时王德斌、陈明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或申请延期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中王德斌、陈明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顾贵兰提交的借条判决王德斌、陈明英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二审中陈明英主张其没在顾贵兰一审出示的借条上捺印,二审时其要求对手印作鉴定,但法官对此置之不理。但从二审卷宗材料来看,陈明英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王德斌主张自己从未向顾贵兰借过钱,但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有王德斌的签名捺印,且王德斌、陈明英虽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均未对作为证据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二百零六条两条与借款合同有关的条款并无不当,因王德斌、陈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也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依据的是顾贵兰提交的2013年2月9日的借条,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人为王德斌和陈明英,并有王德斌、陈明英的捺印。顾贵兰主张该借款是前面五笔借款的累加并提供原有五张借条予以印证,王德斌、陈明英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王德斌和陈明英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是否应追加王显坤为被告的问题,王德斌、陈明英已在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签名捺印,顾贵兰也予以认可,该行为对王显坤的借款已构成债务承担,一审以王德斌、陈明英为被告且未追加王显坤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王德斌、陈明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德斌、陈明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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