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绥伦与王之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绥伦,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之亮,男

再审申请人王绥伦因与被申请人王之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绥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草率认定其被侵占责任地为“历史通道”错误;(二)一审未经调解同意,硬判王之亮一次性支付1800元就永久占用其14平方米承包责任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不开庭审理,不经多方了解,简单问几句就维持原判违背法律程序和基本事实。王绥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中王之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两张,王绥伦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证、照片三张及书面证明三张,均已当庭质证,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之情形;

一审中王绥伦自认其参与了争议道路的扩建,至起诉时已使用达六年之久,该道路既方便了王绥伦与王之亮的通行,又方便了去王之亮房屋后耕种土地的本组其他群众,有利于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一审判决王绥伦停止阻断道路的行为,恢复道路原状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判决并无不当。本案非调解结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王绥伦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王绥伦并未提供已经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来证明一、二审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二审审理并不必需开庭。二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做出判决,法律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王绥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绥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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