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鑫都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宗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宗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贵州四建公司向李宗文支付报酬的形式,认定其与贵州四建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贵州四建公司与李宗文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承揽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具备,且李宗文作为自然人,也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二)根据李宗文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在贵州四建公司工地上班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李宗文与贵州四建公司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之情形。李宗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已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李宗文在贵州四建公司工地以每立方米460元的单价承揽基础桩孔打孔并领取报酬,其领取报酬后按工作日将报酬分发给其雇佣的打孔人员。从此事实看,李宗文是从贵州四建公司承接了基础桩孔打孔工作,两者间不属具有隶属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李宗文称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但此原因并不必然阻碍双方间形成实质的工程承接关系。因此,李宗文与贵州四建公司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李宗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宗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宗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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