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昌国与余云波、刘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昌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云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浪。

再审申请人翁昌国因与被申请人余云波、刘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昌国申请再审称:(一)摩托车是余云波、刘浪将摩托车盗走的,并非翁昌国保管不善,余云波、刘浪也认可未经任何人允许将车开走的。(二)翁昌国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摩托车系被盗走才发生事故,原审判决翁昌国承担事故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翁昌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翁昌国的报案记录系在事故发生之后,公安机关也未对其所称的盗窃案件进行认定和处理,故翁昌国主张摩托车系被余云波、刘浪盗走证据不充分。(二)翁昌国长期外出期间,将摩托车钥匙交予其未成年的儿子翁明熊保管,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同时,翁昌国未依法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翁昌国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三)翁昌国对于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再审事由,未提供其理由和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翁昌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昌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