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葛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三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顺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魏玉胜。
再审申请人王定周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公司、戴葛洲、向三跃、周顺平、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魏玉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定周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应判令十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电梯的所有人与身为雇主的电梯使用人,并没有通知相关单位对事故现场做认定,破坏了现场,让第二天赶来的安监局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应共同承担全责。金阳新区群众工作中心的会议纪要认定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公司、房东向三跃、河南全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三家为责任单位,但法院均不认同。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贵州分公司至今仍然成立于事故工地,租房是公司,蒙娜丽莎公司应承担责任。向三跃作为发生事故电梯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事故电梯是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并安装,故该公司及其经销商魏玉胜应承担责任。(二)向三跃未向承租人明示该设备的安全情况,王定周是乘坐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王定周有过错。(三)王定周的伤情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按照一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将护理时间确定为15年,按3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明显过少。(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35000元明显过低,且在计算认定时少算了15750元。(五)在做鉴定时应鉴定机构要求做了相应检查,有正规票据,除了鉴定费外,法院还应该支持相关检查的费用。王定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定周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也不足推翻原判决。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按周顺平自认,租房合同系周顺平委托戴葛洲与向三跃签订,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公司虽在合同上列为乙方,但没有在合同上盖章,非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本案的损害事故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已判决向三跃承担部分责任,故王定周要求向三跃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魏玉胜、河南合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涉案升降设备的经销商和生产商,也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系升降设备中的电葫芦引发,故判决该二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出事后,虽然金阳新区群众工作中心的会议纪要认定广东蒙娜丽莎皮具集团有限公司、房东向三跃、河南全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三家为责任单位,但该会议纪要是金阳新区群众工作中心等几家职能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调达成的协议,而法院认定责任主体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三个构成要件来考量,因此,群众工作中心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责任主体的证据。
关于王定周是否有过错问题。即便向三跃未向王定周明示设备安全情况,但王定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乘坐装卸货物的升降设备所带来的高度危险性,但其自身没有进行必要防护和注意,而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非人行通道即本案涉事的货梯进入,认定其具有重大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王定周的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一、二审法院按四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王定周要求按一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
关于护理费用。一审认为因王定周伤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酌情以15年按3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亦无不当。
对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表述为:“……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且该精神抚慰金不再根据过错程度在王定周与其余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王定周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向三跃和周顺平在本案中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应由向三跃负责赔偿15750元,周顺平负责赔偿3500元”,从这段文字分析,二审法院的意思是支持王定周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该精神抚慰金不再根据过错程度在王定周与其余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是指不与其它受害人分担,但案件中各侵权人是要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损害赔偿金额。由于认定王定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5%的责任,故3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王定周在自行承担15750元。
对鉴定时做相应检查的费用,虽有正规票据,但这些检查并不属于鉴定范围,按法律规定只能支持鉴定费。
综上,王定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定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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