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哲精锑矿厂与研金矿业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册亨县乡镇企业局兴哲精锑矿厂。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丫他镇。

法定代表人:谭兴哲,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册亨研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农行宿舍C栋2楼。

法定代表人:莫非,该公司经理。

关于再审申请人册亨县乡镇企业局兴哲精锑矿厂(以下简称兴哲精锑矿厂)因与被申请人册亨研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金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哲精锑矿厂申请再审称:(一)另案判决已认定本案争议锑矿采矿权应属案外人吴喜义所有,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研金矿业公司提交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系伪造。(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且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规定。兴哲精锑矿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兴哲精锑矿厂与研金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册亨县乡镇企业局兴哲锑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系伪造问题。兴哲精锑矿厂申请再审称该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申请鉴定。故原判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兴哲精锑矿厂与研金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册亨县乡镇企业局兴哲锑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矿管函[2013]292号审核意见,已同意备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的锑矿采矿权是否属于案外人吴喜义所有问题。原审以及另案审理过程中,吴喜义已下落不明。另案执行过程中,兴哲精锑矿厂单方确认本案争议的锑矿采矿权属于吴喜义所有,除其与吴喜义签订的《矿权转让协议》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兴哲精锑矿厂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兴哲精锑矿厂与研金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册亨县乡镇企业局兴哲锑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非研金矿业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起诉。故兴哲精锑矿厂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兴哲精锑矿厂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哲精锑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册亨县乡镇企业局兴哲精锑矿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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