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
再审申请人李清高因与被申请人郑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清高申请再审称:联盟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兴春、赵春亮等的证实是虚假的;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大田片区八九年辅导员分管面积报表》、《大田片区八九年度茶园垦植面积统计表》、《普安县茶场大田片区九一年辅导员分管茶园面积产量落实情况表》、(1994)普江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表明县茶场曾将茶园承包给李清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问题。李清高认为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兴春、赵春亮等的证实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这些证明或证实。在二审期间李清高提交的材料也不能有效的证明李清高对案涉128.69亩茶园、80余亩杉树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李清高的申请再审事由中还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但在具体事由陈述中并没有该项内容,故对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李清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清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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