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注、李德兴、胡元英与顾炎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注。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元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炎城。

再审申请人李注、李德兴、胡元英因与被申请人顾炎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注、李德兴、胡元英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审未查明肇事摩托车的来与,未追加摩托车所有人参加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反,应予以撤销。(二)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甲、饶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实,是由于贵BP9037号皮卡车违章停放在公路上,导致事故发生,该车的驾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注、李德兴、胡元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李注、李德兴、胡元英主张肇事摩托车系李注向他人所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亦未提供摩托车所有人的任何信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未追加其所称的摩托车所有人并无不当。(二)对王某甲、饶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其内容、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李注、李德兴、胡元英未在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在申请再审过程中,亦未提供其未能依法提交的客观理由及依据,故对《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综上,李注、李德兴、胡元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注、李德兴、胡元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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