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4:19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鸡场坪乡。

法定代表人:胡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刚、钟剑,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27室。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前、钟佳萍,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文昌南路29号文昌苑A栋25楼。

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仕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径,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车兆鹏,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

法定代表人:林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风汝,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继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泽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创新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阳银行瑞金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维策,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黔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精煤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桂发电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钢铁公司”)、贵阳银行瑞金支行(以下简称“瑞金支行”)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首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建桦、审判员谌剑、代理审判员雷苑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正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首黔公司之间于2010年4月、2012年两次签订了《200万t/a焦化项目煤、焦料场地基处理及平场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工作量,然而由于被告股东对被告的投资不到位,不能如期支付原告的总承包工程款,导致了原告不能如期支付分包商的工程款,出现了较为严重的不稳定状况。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燃眉之急,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以原告方为贷款主体,在瑞金支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暂时缓解工程欠款之急。2013年1月31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瑞金支行向原告提供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并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权进行质押。同时约定由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催讨,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时至起诉之日尚未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按照三方协议履行还款计划。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欠款,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出资人未按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出资人设立的公司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所以其他四被告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首黔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6980879.65元;2、判令被告首黔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瑞金支行计收逾期贷款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2月5日开始计算,计算到被告付清本息时止,暂时计算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3010310.46元);3、判令被告以拍卖杨山煤矿的款项使本案上述债权优先受偿;4、判令其他被告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首黔公司答辩称,一、正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其应付工程款质押贵阳银行贷款已以答辩人为保证人向贵阳银行贷款“以新还旧”偿还,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不是本案贷款合同的主体,在本案《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是以第三人的身份替正业公司向本案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下简称“贵阳银行”)履行债务:本案中,正业公司是以与答辩人和贵阳银行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为基础,起诉答辩人借款合同纠纷。在该三方协议中前言部分明确写明正业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贷款主体,该协议第四条第3、4项明确约定正业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还款主体,第五条第3项明确约定答辩人为第三人替正业公司向债权人贵阳银行履行债务。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的主体应该是贵阳银行起诉正业公司贷款合同违约的借款合同纠纷。该三方协议约定答辩人将所欠正业公司工程款支付在正业公司在贵阳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上,是一种答辩人替正业公司履行归还银行贷款债务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是直接欠贵阳银行贷款而还贷的行为。答辩人在该该三方协议中是起担保和代替正业公司向贵阳银行履行债务的作用,并不是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正业公司以其与贵阳银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这本身是突破了正业公司与贵阳银行贷款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和正业公司以及贵阳银行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借贷法律关系,正业公司作为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其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三方约定的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即答辩人)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另外,按照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规定,也可以看出答辩人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因此,按照本案答辩人与正业公司的法律关系而言,正业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适格的原告,答辩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并不欠正业公司或贵阳银行任何借款,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正业公司2013年1月1日以答辩人的应付工程款质押贵阳银行的贷款已偿还贵阳银行。2014年9月29日正业公司以答辩人作为保证人,向贵阳银行贷款4700万元,用于支付正业公司2013年1月1日以答辩人所欠工程款质押贵阳银行的贷款,该款贵阳银行已放贷给正业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正业公司再依据《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以尚欠贵阳银行以应收工程款质押贷款起诉答辩人已无事实根据。所以,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正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或者错误、或者不明确、或者无法律依据。1、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3010310.46元,该利息计算错误。正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答辩人支付以应收工程款质押贷款46980879.65元,利息3010310.46元,对于该贷款的利息,正业公司计算错误,依据双方约定,经答辩人计算,实际利息应为190.74万元。2、正业公司起诉要求“拍卖杨山煤矿款项使本案上述债权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1)、正业公司诉请拍卖答辩人杨山煤矿,而拍卖为执行措施的一种,执行措施列为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答辩人最终需要承担正业公司诉请的债务,也不是必须要以拍卖答辩人杨山煤矿的方式来偿还债务,如果法院支持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在执行中就不能以除了拍卖之外的方式执行杨山煤矿,是否除了杨山煤矿之外就不能执行答辩人其他财产。(2)、就算拍卖答辩人杨山煤矿,正业公司也没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法院支持了正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正业公司也没有权利就拍卖答辩人杨山煤矿的款项优先受偿。正业公司没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答辩人杨山煤矿拍卖后的款项,相反该煤矿答辩人已经与交通银行设立抵押,只有交通银行才有该煤矿拍卖后款项的优先受偿权。3、正业公司诉请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请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广泛,有必要的和不必要的,对于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由答辩人承担的,答辩人都不予承担。况且该项诉求不明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请求要具体明确的规定。三、正业公司将答辩人股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理应驳回该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正业公司起诉状诉讼请求第2项诉请要求依法判令答辩人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规定有两点(1)承担责任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2)承担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而正业公司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提出的是要求答辩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明显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正业公司将答辩人股东作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请求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2、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正业公司的该诉请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正业公司已经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答辩人5000万元财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筑民二(商)初字第47号、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初字第47-1号】,这一点能证明答辩人是有清偿债务能力的,只是资金周转不畅,不能及时支付而已。正业公司查封答辩人的盘县杨寨煤矿经处置,是足以抵偿正业公司的欠款,另外,答辩人还有土地等资产,都可以经过处置后,抵偿正业公司欠款。所以,正业公司适用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将答辩人股东作为被告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有偿还能力,正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应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正业公司的工程欠款是因国家宏观经济变化的影响,造成答辩人资金周转紧张,从而发生对正业公司工程欠款不得不延迟支付的情况,答辩人也积极寻求有效措施以解决支付正业公司工程欠款问题。但是,正业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正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况且,正业公司所欠贵阳银行贷款已于2014年9月以答辩人为保证人向贵阳银行贷款“以新还旧”偿还,法院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加上正业公司也不应当将答辩人的股东列为被告一并起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正业公司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及驳回对答辩人四个股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合同或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与首黔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被告黔桂发电公司答辩称,不管双方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们无关,其次关于不能清偿的问题,是债权不能得到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在庭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该笔债务与我们无关,不应当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第三人瑞金支行陈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0年4月、2012年两次签订了《200万t/a焦化项目煤、焦料场地基处理及平场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原告依据合同进场施工,然而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的总承包工程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为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以原告方为贷款主体,在贵阳银行瑞金支行贷款5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暂时缓解工程欠款之急。2013年1月31日,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贵阳银行瑞金支行向原告提供借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并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债权进行质押。同时约定由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直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主动偿还了300万元,2014年2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4700万元偿还用于《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欠款,贷款利息为年息9%。另查明,被告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第一被告的股东。根据第一被告2011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20亿元,实收资本为4亿元。另外,第一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减持股份,持股金额以贵州黔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投入的资金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首黔公司及第三人为解决工程进度款问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贷款5000万元,以原告对首黔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作为质押,同时约定还款时由首黔公司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以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首黔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首黔拖欠的5000万元工程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至贵阳银行瑞金支行账户。上述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首黔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还款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已明确首黔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程进度款3695万元及地基处理及场平竣工的应付工程款1305万元,合计5000万元。同时,根据首黔公司出具的《延期工程款付还计划》,首黔公司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上述5000万元给原告。上述协议及付还计划表明双方对本案争议5000万元已达到支付条件已形成一致意见。故首黔公司所提,根据《总承包合同》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二,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为避免信用受损,已经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的贷款偿还完毕,但根据协议约定,该笔款项本应由首黔公司偿还,现原告要求首黔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合情合理。首黔公司所提原告已偿还完毕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已经终止,首黔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首黔公司于诉讼过程中已主动偿还本金300万元,故剩余本金为4700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首黔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46980879.65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提出根据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首黔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外,并承担第三人贵阳银行瑞金支行上浮25%利率的相应利息费用,但原告系因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向首黔公司主张赔偿利息损失。而原告承担的利息除正常贷款利息外还包括逾期还款的罚息,协议中对罚息如何承担并无约定,而逾期还款正是由于首黔公司不能按时支付款项造成的,故该部分利息损失应当由首黔公司承担。截止2014年9月20日,共产生利息、罚息7205977.76元,首黔公司已支付3437333.97元,尚需支付3010310.47元。而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按照年息11.25%计算,2014年9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则应按照年息9%计算。原告要求首黔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首黔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辩称已投入注册资金7.22亿元,并提交首黔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首黔公司2011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20亿元,实收资本为4亿元。其中首钢公司出资2.04亿元,盘江精煤公司出资1亿元,黔桂发电公司出资0.6亿元,水城钢铁公司出资0.36亿元。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其证明力大于首黔公司单方制作的出资证明书,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能与出资证明书相互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二、根据首黔公司2010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黔桂发电公司减持股份,持股比例以黔桂发电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为准,故被告黔桂发电公司已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对首黔公司的上述欠款不应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辩称首黔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原告债务,故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首钢公司、盘江精公司、水城钢铁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首黔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首黔公司虽然拥有矿山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但首黔公司的存款、现金、交通工具等动产及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否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尚不明确。因此,如果执行中出现首黔公司无法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被告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首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所提对杨山煤矿的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请求,虽然原告与首黔公司约定以杨山煤矿采矿权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并未取得抵押权,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原告并未列明其实现债权的具体费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首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正业公司偿还本金46980879.6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4年9月20日以前的利息损失为3010310.47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按年息11.25%计算,从2014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9%计算);二、若被告首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首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正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首黔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首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1项,依法改判我司只支付被上诉人正业工程公司2014年9月31日前利息损失190.74万元,2014年9月3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6%计算;2、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2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对我司所欠被上诉人正业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维持原判决第3项;4、由被上诉人正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我司支付正业公司2014年9月20前的利息损失3010310.47元,及之后的利息损失利率属认定事实错误。截止2014年9月31 日我司应付正业公司利息应为190.74万元,2014年9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息6%计算。2、我司自身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欠正业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不应就本案工程款让我司股东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16日,上诉人首黔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首黔公司还欠正业工程公司工程款5000万元,延期至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同时首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支付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在每月末最后一天前支付到被上诉人正业公司指定账户。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只承担被上诉人瑞金支行上浮25%利率的相应利息费用。《协议》还约定,上诉人首黔公司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延期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滞付期由上诉人首黔公司比照国家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支付给被上诉人正业公司滞付相关款项额度的滞付资金占用费。

2013年2月4日,被上诉人正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金支行签订编号为J1022013020401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金支行借款给正业公司500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为7.5%,逾期贷款罚款利率为该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2014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正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瑞金支行签订编号为J1022014092901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瑞金支行借款给正业公司47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限用于‘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借款合同为J1022013020401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的年利率,即9%,罚息利率为该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首黔资源公司应支付给正业公司的利息损失是多少; 2、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是否应在各自未对首黔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首黔公司应支付给正业公司的利息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上诉人首黔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业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倘若上诉人首黔公司能够偿还正业公司5000万工程款,则上诉人首黔公司只需要按同期银行年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由被上诉人正业公司自行承担上浮25%利率的相应费用。如不能按此约定偿还工程款,则由上诉人首黔公司比照国家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支付给被上诉人正业公司滞付相关款项额度的滞付资金占用费。根据双方的这项约定,上诉人首黔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正业公司的滞付资金占用费,即比照国家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同时,在首黔公司、瑞金支行和正业公司三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虽然首黔公司不是本金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但是该协议约定:当正业公司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由首黔公司无条件支付金额不少于瑞金支行向正业公司贷款项下的本息金额。同时,在首黔公司向瑞金银行出具的《承诺函》中,还约定:正业公司在瑞金支行到期前10个工作日,该笔借款由首黔公司无条件支付给正业公司在瑞金支行上开立的指定账户,用途为正业公司偿还瑞金支行的贷款本息余额。这两项约定表明,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正业公司若没能偿还其在瑞金支行的贷款,首黔公司有义务无条件将款项打入正业公司在瑞金支行开立的账户,以便正业公司偿还贷款。然而,上诉人首黔公司并没有按照该约定,在借款到期10个工作日前无条件将5000万打入被上诉人正业公司的账户,导致被上诉人正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瑞金支行的借款,还导致随后被上诉人正业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第一笔借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即便首黔公司在该金融借贷关系中并不是还款义务主体,不是保证人,也不是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一方,也应依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正业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即支付如下利息:1、正业工程公司与瑞金支行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J1022013020401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7.5%的固定年利率)及逾期罚息(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本金是5000万;2、为“以新还旧” ,正业公司与瑞金支行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J1022014092901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9%的固定年利率)及逾期罚息(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本金为4700万。

综上,被上诉人正业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如下标准分段计算:1、从2013年2月4日起到2014年1月20日止,损失按本金5000万、年利率6%计算;2、从2014年1月21日起到2014年2月4日止,损失按本金5000万、年利率7.5%计算损失;3、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损失按本金5000万,年利率11.25%计算;4、因上诉人首黔资源公司在2014年4月3日支付了300万工程款,所以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按本金4700万,年利率11.25%计算,但因银行按该标准实际计算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所以该计算标准的截止日为2014年9月30日;5、从2014年9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本金4700万,年利率按9%计算;6、若截止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首黔公司仍未将工程款清偿完毕,从2015年9月29日起,应按罚息13.5%计算利息。上诉人首黔公司关于应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首钢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城钢铁公司是否应在各自未对首黔公司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的问题。虽上诉人首黔公司认为自己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不应判令其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否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需在其后的履行义务过程中才能判断,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首黔公司的四股东在未出资范围之内,对首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首黔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中的其他问题,因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首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6.19元,由上诉人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建桦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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