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市南路保利国际广场3栋1单元1904室。
原审第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长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元松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坤贸易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元松申请再审称:(一)金坤公司承诺替李元松垫付平塘县房地产开发项目1500万元的保证金,李元松则与金坤公司、第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签订协议后,金坤公司未垫付1500万元保证金,并导致李元松未能中标。金坤公司取得1600万元的债权,但未支付任何对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应当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是转让债权的“通知”不能撤销,并非债权转让不能撤销,原审基于该法律规定认定债权转让不能撤销系法律适用错误。李元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李元松主张金坤公司曾承诺代李元松垫付平塘县房地产开发项目150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但双方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并无李元松所称的“承诺”,李元松也不能提供其所称的平塘县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具体信息。由于李元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坤公司曾作出过上述“承诺”,故对李元松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的通知前后关联,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受让人代替原债权人李元松,作为新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受让人未同意的情形下,债权转让的通知不能撤销,受让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存续。如在未经受让人同意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形下,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解除受让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导致未经受让人同意撤回了债权转让通知,实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故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元松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李元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元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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