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兰支飞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管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支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兰支飞与香榭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经营使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甲方保证明确说明“甲方保证乙方租赁期间,在该物业所处本栋商业内不引进相同行业”。但兰支飞在2012年初发现在香榭管理公司出租给兰支飞经营酒店的该栋商业大楼内成立了一家“浙江大酒店”,为此,香榭管理公司已明显违背了该合同的保证义务约定。而二审判决却对香榭管理公司应当履行的保证义务条款中的“该物业”进行片面、孤立的分析认定,即仅指香榭公司管理的物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已经租赁物的整体外观以及设计图纸等多方面分析,香榭商业公司保证的“该物业”范围应当指整个香榭商业大厦。无论现“浙江大酒店”经营用房与兰支飞经营用房是否属于同一物业公司管理以及“浙江大酒店”是否属于香榭商业公司引进都无关紧要,香榭管理公司都应当严格履行保证义务,防止在该栋商业大厦内出现相同行业。兰支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兰支飞与香榭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经营使用合同》,在2012年初便发现在该栋商业大楼内成立了一家“浙江大酒店”,但无证据表明兰支飞对此提出过异议,且兰支飞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 “浙江大酒店”所处的房屋系香榭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及出租给“浙江大酒店”使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浙江大酒店”系香榭管理公司引进。故对兰云飞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兰支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支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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