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明峰与被贵州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3-A-5号12、13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须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法定代表人:聂祥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须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明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须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176号新大陆广场26层。

法定代表人:陈秀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姝,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语院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房开公司)、明峰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融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语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中恒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山语院公司总经理江波与他人串通,以酒店装修名义向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500万元,信用社放贷后江波以支付装修费名义将该款项转走,实际借款人为江波;中恒房开公司以六栋别墅作为抵押担保,虽签署三方协议,但未办理他项权证;明峰本人的签字是江波冒充其签的,明峰本人并不知晓。一、二审判决判令山语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恒房开公司、明峰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互通融资公司接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江波利用担任中恒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便,伪造公章并对外使用,中恒房开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担保。(二)江波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山语院公司、中恒房开公司、明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山语院公司在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后,未按期归还,互通融资公司已按约向信用社归还贷款,山语院公司应向互通融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一审诉讼中,中恒房开公司对其签署的《三方协议》、明峰对其签署的《共同债务确认函》均予以认可。虽然明峰在二审诉讼中又否认《共同债务确认函》,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三方协议》上除互通融资公司、中恒房开公司盖章后,还加盖有贵定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公章,一、二审判决认定山语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恒房开公司、明峰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贷款是发放给山语院公司,互通融资公司的代偿款亦是汇入山语院公司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山语院公司、中恒房开公司、明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山语院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明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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