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华文瑞,该营业部部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合群路1号龙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黔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筑东路1号11层。
法定代表人:陈嘉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恒峰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贵州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之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黔之缘公司提交的5份《团队余款对账单》载明内容不真实,无法证明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收到黔之缘公司的汇款。二审法院仅依据《团队余款对账单》作出不利于国旅公司恒丰营业部、国旅公司的判决,是错误的。(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黔之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西安、兵马俑、华山、延安双飞五日游项目的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双方合作的真实项目都有银行流水支撑的。国旅公司恒丰营业部、国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黔之缘公司提交的5份《团队余款对账单》载明向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已付金额为590600元,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申请再审称《团队余款对账单》载明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关于《团队余款对账单》内容不真实,黔之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审查过程中,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西安、兵马俑、华山、延安双飞五日游项目的银行流水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国旅公司恒峰营业部、国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恒峰营业部、贵州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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