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余玉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2016-09-01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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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727室。

法定代表人沈志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琳,女,汉族。

余玉琳诉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正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驳回正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正业公司不服,以余玉琳诉请的标的为686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正业公司的住所地在贵阳市辖区内,而合同履行地则在六盘水市辖区内,且诉讼标的为6869315.60元,已达到我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故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余玉林选择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正业公司要求移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正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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