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道文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道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

再审申请人曹道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金印花炮厂(以下简称印江金印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终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道文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事实不清。曹道文提交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曹道文于2011年12月2日向印江金印花炮厂的送货人付款1500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12月2日付15000元与曹道文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15000元系同一笔款存在矛盾。2、曹道文付款给印江金印花炮厂尚欠印江金印花炮厂3302元,由于印江金印花炮厂于2011年7月21日和11月28日两次送来的花炮存在质量问题,经曹道文和印江金印花炮厂双方协商,分别给予2600元和712元的货款抵消。因此,双方的货款已付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收货单上“12月2日付15000元”与曹道文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1500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的问题。以曹道文与印江金印花炮厂的交易习惯分析,印江金印花炮厂向曹道文交付货物,曹道文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在送货单上记载收到货款、下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曹道文签字确认,印江金印花炮厂在未带送货单的情况下,印江金印花炮厂向曹道文出具收款收条。故送货单上载明的“12月2日付15000元”与“收条上载明的15000元”应属同一笔款项。另外,曹道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张送货单及一张收条在一审已经举证、质证过,且曹道文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二)关于曹道文与印江金印花炮厂之间的协商对2600元和712元货款让利的事实问题,关于让利712元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查实,双方当事人对让利71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2600元的事实,曹道文主张是属于其与印江金印花炮厂货款抵消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曹道文应举证证明该2600元货款抵消的事实,曹道文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曹道文主张本案事实不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曹道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道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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