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田玲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振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玲,女。

再审申请人贵阳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云天酒店)因与被申请人田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四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兰云天酒店申请再审称:我方有新证据,即《劳动合同签订通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贵阳市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可以证明我公司已依法终止与田玲的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且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因我公司原人力资源总监及原总经理在一、二审离职,未能及时发现并取证。格兰云天酒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格兰云天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通知》、《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贵阳市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其中,前三份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仅加盖有该酒店的公章,无法确定制作时间;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贵阳市社会保险缴费花名册仅能反映格兰云天酒店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格兰云天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格兰云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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