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金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东南环线交通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登明,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何伯轩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金沙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伯轩申请再审称:其在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为两部分,即支付工程款与退还履约保证金。对于已收到的路桥公司支付的887555元中的款项,何伯轩二审诉讼中自认应为第六期工程款,超出部分为返还保证金。二审判决对其自认作出错误理解,既认定何伯轩收到第六期工程款,又认定何伯轩已收到600000元的保证金,二审判决未对双方争议的第六期工程款所涉金额进行处理,属遗漏诉讼请求。何伯轩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为842842.56元。何伯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在承办法官主持三方当事人参加的调查笔录中,何伯轩自认已收到第六期工程款,并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是按照每一期被扣的质保金相加得出。二审判决以六期总工程款扣除的质保金,加上已收取的600000元的保证金,减去施工期间何伯轩的借款,计算出路桥公司还应支付何伯轩的款项并无不当。对于路桥公司已收取的的600000元保证金,路桥公司辩称已以借款方式返还给何伯轩,并提交何伯轩出具的承诺书,何伯轩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已收到600000元,二审判决采信路桥公司的辩称并无不当。何伯轩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由工程款和保证金600000元组成,应是固定金额,但何伯轩的诉讼请求最初为288372+600000=888372元,发回重审后变更为363211.55+600000=963211.55元,之后又变更为288071.92+600000=888071.92元,二审诉讼中,再次变更为963211.55元,再审申请中,何伯轩又认为其主张的金额为842842.56元,对诉讼请求金额的变化,何伯轩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伯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伯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