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遵义县乌江锰钢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良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8号1907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县乌江锰钢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厂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良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通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乌江锰钢厂(以下简称锰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遵市法民商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良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2013)筑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中,黄仕铭自认其与锰钢厂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存在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良通贸易公司完全可以合理怀疑黄仕铭使用的乌江锰钢厂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望法院依法查清。良通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在(2013)筑民终字第1652号案件中,仅系黄仕铭在上诉时主张其与乌江锰钢厂无任何法律关系,对方并未认可,该判决书亦未确认该事实。故(2013)筑民终字第1652号判决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良通贸易公司怀疑黄仕铭使用的锰钢厂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良通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良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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