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与贵阳富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大凹村。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飞、白礼佐,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富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廖宗贵,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富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暴雨导致仓库被淹属不可抗力,一、二审法院认为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非不可抗力事件,是法律理解和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经评估的是富源公司总的库存货物而非被雨水浸泡受损的货物;(三)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不是贵州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且评估时货物单价认定过高;二审法院对先强公司多次申请重新评估置之不理,对一审的错误不予纠正。据此,先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该次降雨是可以预见的,其危害结果可以通过相应措施予以避免,因此先强公司认为造成富源公司货物损失的原因属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货物被淹后,先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仓库看过,但并未派人与富源共同清点受损货物,清点工作由富源公司单方完成,对自己的诉请,富源公司提供了其制作的受损货物盘点表及清点人员证人证言为证据;先强公司主张参与评估的货物是仓库的全部库存而非受损货物,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据以评估的盘点表经双方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受损货物的数量、规格及价值并无不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因此,评估机构并不需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和编制名册。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前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且委托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先强公司主张评估机构对货物单价认定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先强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二审法院采信一审评估报告不予重新评估,也并无不当。

综上,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先强仓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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