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道平,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伦顺,男。
再审申请人黄尚芝、徐道平因与被申请人何伦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尚芝、徐道平申请再审称:(一)何伦顺篡改《房屋买卖协议》,用技术手段抹去了协议书上的证人签某某及手某某,并将实际交易价格为45888元的房屋按18000元缴纳税费,其行为属伪造购房协议。根据“房产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及八十六条的规定,黄尚芝、徐道平应作为房产登记的申请人,但何伦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何伦顺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何伦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工作人员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二)诉讼发生时,本案事实已经发生了11年有余,其诉讼能力有限,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向其释明,二审法院同样依法炮制,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黄尚芝、徐道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黄尚芝、徐道平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主张的何伦顺伪造购房协议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何伦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黄尚芝、徐道平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至于黄尚芝、徐道平所提的何伦顺单方面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是否合法以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黄尚芝、徐道平做为被告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虽然黄尚芝、徐道平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黄尚芝、徐道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尚芝、徐道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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