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泰房开、宏泰房开白云公司与赵瑞琪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97号金泰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林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永光路28号附3号。

负责人:王文顺,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吉新,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瑞琪,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向阳,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自力,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更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望梅,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红,男。

上列六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清镇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瑞琪、赵向阳、赵自力、赵更生、赵望梅、赵永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筑民一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清镇分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六张照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宏泰公司、宏泰公司清镇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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