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煜常诉谢宏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上诉人(一审被告)游煜常,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宏海,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

上诉人游煜常诉谢宏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游煜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驳回游煜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游煜常不服,以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不应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0日游煜常与谢宏海在黔西县签订《贵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宏海将其持有的贵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50%的股份以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游煜常。因此,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将涉及公司股东名称、份额的变更等一系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而贵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黔西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1000万元,故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游煜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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