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小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庆远镇。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蔡可青, 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平, 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小庆,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克兴,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志刚,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兵,男,1977年9月2日生出,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一审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肖明春,董事长。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小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鸿建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谢克兴、付兵及付志刚、李小庆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对此也没有审查义务,原判认定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有义务而未对实际施工人资质进行认真审查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谢克兴,原判以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实际施工人资质进行认真审查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克兴挂靠五鸿公司承包工程,谢克兴以五鸿公司民义将工程转包给付志刚、付兵,付兵、付志刚又转包给李小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所涉及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五鸿公司出借资质给谢克兴承包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五鸿公司具有过错;在谢克兴又违法转包工程时,缺乏监管,对转包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所以,五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以其名义承包的工程转包不知情、无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工程由李小庆实际完成,因承包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承包人、转包人都应当对李小庆承担责任。所以,五鸿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谢克兴支付了工程款就不应再对李小庆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五鸿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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