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犹云长,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王天美,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犹瑞,男。
法定代理人杨永群,女,系犹瑞之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犹家奇,男。
法定代理人杨永群,女,系犹家奇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法定代表人:龚启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申请再审称:(一)从空间上,犹中平从驾驶室被拉到地面,已不是驾驶人员和车上人员,是完全脱离车体的除驾驶人员和车上人员以外的人;从时间上,犹中平被碾压的时间发生在追赶车辆的过程中;从因果关系上,孙天旺将犹中平从车内拉出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也就是说犹中平的死亡与孙天旺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犹中平在追赶车辆的时候被车辆碾压致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但原审判决却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将孙天旺强行拉下犹中平的行为推定为犹中平死亡的加害行为缺乏合理性和关联性;(三)“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被保险人车辆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本案中车辆下滑就是意外,受害人就是犹中平,二审判决认为不是交通事故错误;(四)刑事判决书认定孙天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对孙天旺强拉犹中平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但非故意犯罪,犹中平的死亡是意外所致。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犹中平的死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该由车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从犹中平的死亡过程来看,其驾驶保险车辆,因孙天旺强行将其从车内拉出,导致车辆下滑,犹中平在追赶车辆的过程中被车辆碾压致死,该死亡并非意外,是因犹中平在未制动状态下被拉出车外导致车辆下滑过程中产生的死亡,整个过程是孙天旺的先导行为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因而一、二审判决认定犹中平的死亡非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二)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孙天旺的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其行为具有过失才导致犹中平死亡,更加说明犹中平的死亡非交通事故所致,原审判决驳回杨永群等人对车辆保险人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永群、犹云长、王天美、犹瑞、犹家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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