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阳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解放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纯,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戴诗富因与被申请人绥阳县经济贸易局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诗富申请再审称:(一)戴诗富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均未质证,也未作为裁判的依据,主要是:安置合同、领款凭证、组织部文件、国资委商务部通知、书面委托、计算协议书等,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二)戴诗富诉请的是2013年12月签订安置合同前为绥阳县经济贸易局打工的工资,是与该局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与绥阳县纺织品公司改制时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为戴诗富诉请的是改制时的工资,并驳回起诉错误。戴诗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戴诗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戴诗富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劳动关系,因而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不属于再审情形中“新证据”的范畴。(二)绥阳县纺织品公司在政府行为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不属企业自主改制的范畴,戴诗富请求绥阳县经济贸易局支付其监管绥阳县纺织品公司期间的工资,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应由主管绥阳县纺织品公司改制的机关处理。戴诗富称其起诉的是与绥阳县经济贸易局间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戴诗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诗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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