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笛与戚翠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某某,女。

再审申请人张晓笛因与被申请人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晓笛申请再审称:(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其对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提出异议,且提交了对被申请人精神病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精神病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精神分裂症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应该无效;离婚协议是其在被申请人的胁迫欺诈下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担心被申请人自杀才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离婚协议,其提交的手机短信证实了被申请人进行威胁,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离婚协议中的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因其本身经济条件不好,60万元的补偿金没有履行的可能。(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部分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范畴,因为婚姻法对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是离婚时存在的财产,不包括精神赔偿和经济补偿金,所以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民政部门无权对双方间不属于财产的部分进行约定。张晓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张晓笛与戚某某之间签订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一)关于戚某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张晓笛提交的证据仅说明戚某某患有精神病,且在原审中未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不能证明戚某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不存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形。(二)关于张晓笛与戚某某之间的婚姻效力。《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立法目的是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但没有法律规定精神病属禁止结婚情形,张晓笛在原审中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戚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双方的婚姻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三)关于张晓笛与戚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张晓笛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在戚某某的的欺诈、胁迫下签订,但没有证据证实,戚某某隐瞒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成为离婚协议签订的欺诈事由,其提供的手机短信也不能证明戚某某胁迫其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也没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四)关于离婚协议约定的范畴。离婚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应遵循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双方就精神和经济补偿进行的约定,无法定撤销或无效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并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张晓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晓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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