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章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龙洋,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先荣,男。
再审申请人袁电兵因与被申请人刘先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电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刘先荣,其因此对该争议土地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该判决无视袁电兵提供的证据和抗辩意见,该争议地原属沙滩,袁电兵从1989年耕种到2014年,刘先荣从未阻止和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又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的“后河坝”四至界限的西边为“西至河”,就认定西边至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刘先荣享有,否定了袁电兵主张从1989年耕种至2014年的事实,及东风镇2013年将该土地丈量并登记在袁电兵名下的事实。刘先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明显的更改痕迹,法院不应采信。(二)刘先荣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明显涂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有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土地权属有争议应由当地政府进行确权,原审直接判决土地权属归刘先荣,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袁电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刘先荣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后河坝”的四至界限为“西至河”,该项字面意思理解为西边范围到河,能够明确刘先荣的承包范围。根据刘先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四至,并综合承包土地时村组干部的证人证言,能够确定刘先荣对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袁电兵并未提供能够反驳刘先荣土地承包证的证据,原审依此认定刘先荣对该争议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事实清楚。(二)该争议土地权属明确,承包人的权利依法应得到保障,原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袁电兵停止侵害并无不当。
综上,袁电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电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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