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千友与张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张千友,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张安荣,女。

再审申请人张千友与被申请人张安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千友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千友在施工过程中,对掉落在张安荣家屋顶的建筑垃圾进行了当场清理,张安荣受伤不是清理申请人施工掉落的建筑垃圾造成的;调解协议签订时,张千友系受张安荣人胁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张千友与张安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是张千友、张安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调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千友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协议书载明的付款义务。张千友主张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系受张安荣胁迫,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受胁迫属于合同可撤销的范畴,主张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自协议签订的2012年12月13日起至张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4年6月16日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张千友并没有向司法机关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张千友所持调解协议系受胁迫所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千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千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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