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周静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由英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才能贴近案件事实。周静并非不返还门面,而是在租赁期间店面因英竹公司管理不善,硬件设施不足导致商场未能正常使用,保证金无人退还,周静不能举证证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查明案件事实。(二)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审理案件的基础。按约定租期届满后,即使周静不移交租赁物并不影响英竹公司收回出租屋,一审法院判决周静支付租赁期届满后的租金没有依据。周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查期间,周静未提交关于“新的证据”材料,故其关于新的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判决周静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问题。经查,周静在租赁期满后拒不交还租赁房屋以致英竹公司不能对该房屋行使权利,一审判决其支付租赁期满后的租金并无不当。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果英竹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不能正常适用租赁房屋,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周静未在合同期满前主张权利,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未调取证据问题。周静在其陈述材料中称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民事案件审理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并符合法院调取证据范围法院才调查证据。经审查一、二审案件材料,周静并没有向法院提出过调查取证申请。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周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