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与安家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张万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安家杰,男。

再审申请人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龙飞驾校)与被申请人安家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飞驾校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57名学员中,有44人系大方县民政局与龙飞驾校协议培训的,不是安家杰介绍的;另外13名安家杰招收的学员,报名时就只交了2500元,另外的费用安家杰已经收取。2.44名退伍士兵安家杰负责培训的只有5人,且龙飞驾校已按每人500原向安家杰支付了培训费用。(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在龙飞驾校,故龙飞驾校不应承担车辆购置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安家杰与龙飞驾校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安家杰介绍报名、培训学员等费用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安家杰为证明经自己报名的人员,提供了由龙飞驾校校长胡欣签字并经该驾校签章认可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清楚地反映了安家杰报名的人员情况,原判依据该情况说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龙飞驾校主张该情况说明系其工作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查,该情况说明内容清楚,并附有学员详细名单,同时龙飞驾校的校长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龙飞驾校签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龙飞驾校提供的与民政局签订的协议不足以推翻上述情况说明的效力,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龙飞驾校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伙协议后,涉案车辆购置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因龙飞驾校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安家杰的相关费用,故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车辆购置费用应由龙飞驾校承担,龙飞驾校所持不应承担车辆购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龙飞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方龙飞汽车摩托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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