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富与张永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富。

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周。

再审申请人张永富因与被申请人张永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永富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张永富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四颗杉树所在地是其承包位于天井组的黄泥包包土地,张永周仅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永周承包的经营权证失落,但没有证明黄泥包包的土地属其承包,也没有提交遗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底册加以证实。二审认为张永富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客观性没有证据证实。(二)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只有查明争议树木栽种土地的权属,才能查明树木的归属权,而一、二审法院对土地的权属置之不理,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主观认为树木的权属归张永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永富所提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张永周虽未提供遗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底册,但是一审根据金斗乡冲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张永洪、张永珍的证言以及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草图、舒满堂的承包经营权证和对朱定花、张永洪、张永达、朱天义的调查笔录,认定争议四颗杉树是张永周之父张远昌栽种的,且栽种树的土地是天井组承包给张永周之父耕种管理, 认定四颗杉树属于张永周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时张永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永富赔偿砍伐我家四颗杉树的经济损失40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一审围绕张永周的诉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永富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永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助理审判员  杨志才

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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