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晓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遵义县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遵南大道五里堡世纪花园金桂苑1层28号。
法定代理人:刘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坪,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爱妙,女。
一审第三人:周媛,女。
一审第三人:陈静,女。
再审申请人遵义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遵义县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坪、文爱妙、一审第三人周媛、陈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基本事实不清应重新鉴定。鸿达公司向瑞华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抵押贷款协议》,该协议与当时签订的协议内容在第一、二页上不一致,系被篡改。鉴定机构对协议上的骑缝章是否一次加盖形成的鉴定意见模糊,应另行委托鉴定能力更强、资质更高的鉴定机构对协议进行重新鉴定。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抵押贷款协议》仅能证明瑞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证明瑞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将《抵押贷款协议》的抵押行为与《承诺书》独立承担的保证行为混淆在一起,既错误认定了事实,又违背了当事人意愿。三、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将应当独立评价的《抵押贷款协议》及《承诺书》混为一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瑞华公司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论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问题。二审审理中,法院依据瑞华公司申请将《抵押贷款协议》委托外委办进行鉴定,其中鉴定目的和要求上载明:“《抵押贷款协议》第1、2页与第3页是否同时形成,因加盖有骑缝章,该骑缝章是否为一次性加盖完成。另外,根据现有技术,能否判断第1、2页和第3页是否同时形成,需补充相关检材,由法院另行收集。”,2014年9月26日,因某些项目鉴定不成,法院将双方通知来,进行了“选择鉴定机构笔录”,其上载明:杨(主持人):今天通知你们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在选择之前有一事需告知,申请方要求鉴定的文字形成时间鉴定内定,经本人电话询问相关鉴定机构,目前均无此鉴定技术,故对该项内容无法鉴定,申请方是否放弃该项内容的鉴定?王(瑞华公司代理人):因技术问题不能做,只有放弃。随后就选择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鸿达公司不同意鉴定,如果法院决定鉴定,其机构由法院确定。最后双方均同意由贵州警官学院进行鉴定。现瑞华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满,要求有更高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因二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瑞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对瑞华公司所提《抵押贷款协议》第一、二页系变造,但它又不能拿出自己所持有的另一份真实协议,而根据二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就鉴定问题进行询问时,瑞华公司已放弃了对该项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对协议上的骑缝章是否一次加盖形成的鉴定意见为:“所送检订阅日期标示为2012年11月19日的《抵押借款协议》第一、二、三页右页边中部处的‘遵义市遵义县鸿达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局部印文与遵义市遵义县鸿达小额借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比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骑缝处印文倾向于认定为同一次盖印所形成。”,在鉴定人出具的《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上对“很可能同一(倾向肯定同一)”的解释为:“这种结论是非确定性结论中肯定程度较高的结论”。且二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并不存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瑞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问题。鸿达公司、瑞华公司、李德坪、文爱妙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抵押贷款协议为主合同,承诺书视为对主合同的补充,二者在同一天签订,承诺书明确瑞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贷款协议则明确若瑞华公司担保物不足抵偿的,鸿达公司有权向瑞华公司追偿直至李德坪、文爱妙还清鸿达公司全部本息等约定,二审法院将《抵押贷款协议》的抵押行为与《承诺书》的保证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贷款协议与承诺书在同一天签订,瑞华公司与鸿达公司又无其他借贷事宜,而《抵押贷款协议》上约定:“由丙方(瑞华公司)以‘富贵欣园’项目土地或营业房作此笔贷款的担保人直至甲方还清所有本息”,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可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点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故本案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亦无不妥。
综上,瑞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市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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