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在琼与刘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在琼,女。

委托代理人:何成永,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继芬,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12号。

负责人:酆希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在琼因与被申请人刘继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在琼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许在琼的伤残等级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2014年8月11日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在琼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许在琼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为此,许在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刘继芬诉许在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这次诉讼中西秀区人民法院以许在琼的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许在琼的起诉,二审予以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许在琼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

综上,许在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在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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