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胡安凯,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钥,女。
再审申请人陈俊容与被申请人胡安凯、冯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俊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借条不是陈俊容书写,陈俊容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才签的字,胡安凯无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为24000元;2.陈俊容已经归还胡安凯4500元,只欠6000元。(二)陈俊容有新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不是24000元。(三)陈俊容没有违约,原判判决3000元违约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陈俊容提交了其与冯钥于2008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及案外人唐佑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从胡安凯处借款本金为20000元。
被申请人胡安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驳回陈俊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俊容于2008年10月4日向胡安凯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胡安凯为证明其与陈俊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提供了有借款人陈俊容和担保人冯钥亲笔签名的借条,且陈俊容对借款事实也不否认,只主张借款金额不是24000元,而是20000元,同时,陈俊容主张已经归还借款4500元,但陈俊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俊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败诉的风险,对其再审申请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俊容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俊容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然违约,原判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陈俊容提交的与冯钥之间的《协议》及案外人唐佑群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两份证据在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且不存在当事人不能提供的情形,故从形式上,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其次,陈俊容提交的与冯钥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此胡安凯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唐佑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陈俊容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陈俊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俊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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