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金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金凤,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金秀,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金兰,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飞,女,。
再审申请人薛德兵因与被申请人龙金生、龙金凤、龙金秀、龙金兰、龙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德兵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的核桃树位于薛德兵的田沟承包地和荒山处的山水沟边上,根据当时农村土地下放时的承包地划分原则,各家承包地边的树木归各家管理并收益,由此,其便分得该争议的核桃树等树木,并管理收益至2005年7月19日。后龙金生等五人的父亲龙卫彬偷打薛德兵的核桃后,其才主张争议核桃树系其所有。原审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二)本案二审中,薛德兵是上诉人,二审法院不但未明确争议核桃树的权属,还加判其赔偿龙金生等五人800元,显然超出了薛德兵的上诉事由,且(2005)年威民初字第624号判决亦不能视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定案依据。二审超出诉请判决,审判程序不合法。综上,薛德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核桃树的权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威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争议核桃树应属于龙金生等五人父亲龙卫斌享有,龙卫彬死亡后,其妻子、子女依法继承该核桃树所有权,而其妻在原审放弃该继承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核桃树的所有权人为龙金生等五人,判决薛德兵赔偿该五人损失并无不当。(二)诉讼请求以一审原告的诉请为准,二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薛德兵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薛德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德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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