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莲碧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吴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肖莲碧,女。

委托代理人:刘建林,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51号。

负责人:查俊杰,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岚,女。

再审申请人肖莲碧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黔鹰所)、吴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莲碧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岚律师担任“陈祝平、肖莲碧合伙纠纷案”代理人是受黔鹰所指派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对“吴岚作为黔鹰所指派的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系代表所在单位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是否开具发票、上缴单位,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与双方所订合同效力无关。”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肖莲碧应向黔鹰所、吴岚律师支付2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肖莲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吴岚律师在代理“陈祝平、肖莲碧合伙纠纷案”时向法院提交了《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函》(贵州黔鹰所[2014]字第117号),证明其受黔鹰所指派为肖莲碧提供诉讼服务,肖莲碧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吴岚作为委托代理人收取代理费,系代表单位履行职务行为,是否开具发票由单位内部进行管理和规范,二审法院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2000元,肖莲碧已分三次支付给吴岚10000元,还有2000元没有支付,法院查明后判决其支付剩下的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肖莲碧被拘留是因为执行中没有申报财产,和吴岚律师的代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肖莲碧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莲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莲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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