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容,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维明,男。
再审申请人杨玉坤、王守容因与被申请人代维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环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玉坤、王守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开林在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吴发刚的书面证人证言都未经质证,也未作为裁判根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调换的土地确实权属张开林,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代维明隐瞒土地实情,将属于张开林承包的土地与申请人的土地互换,在欺诈的前提下与其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其对该协议拥有撤销权,但原判决却认定该协议有效,不予撤销。(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代维明提交的与张开明签订的换田协议书是伪造的,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杨玉坤、王守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开林出具的“证实”在原审中已经其本人出庭证实,并经质证,也作为了裁判根据;吴发刚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原审中已经提供,虽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开林的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调换土地的权属,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张开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在原审中未经质证也未作为裁判依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张开林承包地中也有湾坵的地,也无法证明争议调换土地的权属,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上述证据均不满足再审事由中“新证据”的条件。杨玉坤、王守容称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杨玉坤认为代维明用属于张开林的地与其进行调换,属欺诈行为,但没有证据证实。张开林本人的“证人”证言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证明其承包的地中也有湾坵的地,不能证明调换的土地就是张开林本人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场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原审查明代维明与张开明进行土地互换的事实,有书面合同、张开明妻子冯萃芸证人证言及土地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互换土地后代维明对该地享有承包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后代维明将此地与杨玉坤的地进行互换,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并无证据证明代维明有欺诈情形。双方在互换耕种4年后杨玉坤以土地不系代维明所有为由请求撤销互换的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杨玉坤、王守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玉坤、王守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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