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中、王睿科与贵州省忠庄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治中,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睿科,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忠庄监狱。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铺。

法定代表人牛贵林,监狱长。

再审申请人王治中、王睿科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忠庄监狱(以下简称忠庄监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治中、王睿科申请再审称:(一)王睿科父亲王兴明系遵义南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上班地点位于忠庄监狱管辖范围。2013年9月16日其上班后一直未归,报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在监狱内一处废弃的医院旁的化粪池找到溺水身亡的王兴明。事故发生后,王治中、王睿科与忠庄监狱协商不成,经二审终审,遵义市法院判决忠庄监狱承担10%的事故责任,而事故受害人王兴明却要承担90%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的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整个案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依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死者在“无意识情况下”跌落的可能性最大。法院认定该危险地不是其上下班必经之路,且其已经上班多年应对地形了解完全是主观臆断,无证据支撑。法院作出的明知危险而靠近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忠庄监狱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个强制性规范,而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是一个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的效力明显高于授权性规范。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认定死者系主观故意的情况下,让其承担90%的责任,系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综上,王治中、王睿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死者王兴明系监狱的外门岗门卫,属该单位管理人员,其上班多年应对该处地理环境了解,其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在该处活动存在危险性。综合司法鉴定报告内容,王兴明死亡时下身赤裸,裤子及拖鞋整齐摆放化粪池边,亦排除他杀可能,二审据此认定王兴明应当是预见危险的存在,其对死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二)本案死者应承担其死亡的过错责任,责任的划分系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本案事发现场地系废旧的医院并非普通公共场所,死者衣物、拖鞋整齐摆放化粪池边,其应当预见危险的可能,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过错9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王治中、王睿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治中、王睿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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