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爱与唐友杰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爱,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男。

再审申请人王小爱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小爱申请再审称:(一)45000元的债务有借条为凭,借条内容及王小爱提交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是用于家庭成员医疗及生活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二)王佳莉的生活费已经在另一个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处理,原审判决不应混为一谈。(三)王小爱与唐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小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对王小爱主张的45000元债务,虽有借条为凭,但没有支付凭证等佐证,无法证实借贷的真实性。从借款时间看,该笔债务发生在唐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即双方矛盾期间,唐某某对该借条不认可具有合理性。从借款用途上,王小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与该笔债务不相符,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二)王小爱称王佳莉的抚养费已经在另一个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处理,经审查,王小爱所称抚养费纠纷系王小爱与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抚养费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离婚诉讼中对抚养费的确认无关。(三)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情形并非再审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王小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小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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