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渝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黔南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都匀市黔隆电力绝缘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隆公司)、唐渝隆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黔南机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隆公司、唐渝隆申请再审称:黔隆公司与机械公司于2010年1月9日签订合同后,发现机械公司无力制造模具,将加工行为委托其他公司履行,且加工出来的模具又不合格,机械公司严重违约,遂要求机械公司退还36700元,二审法院没有听取黔隆公司、唐渝隆的辩解,也没有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机械公司伪造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但法院未调取。黔隆公司、唐渝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机械公司再审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黔隆公司、唐渝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机械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机械公司与黔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加工行为委托给其他公司,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机械公司不能委托他人加工,因此机械公司不构成违约。
关于一审是否需要调取证据问题。因要证明机械公司是否伪造证据,伪造那一份证据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一审未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一审宣判后,黔隆公司、唐渝隆向二审递交了上诉状,二审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书面审查,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黔隆公司、唐渝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都匀市黔隆电力绝缘子有限公司、唐渝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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