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勤敏,男。
再审申请人阮登海因与被申请人万勤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阮登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对本案争议的承包地进行实地勘察的情况下,就认定阮登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万勤敏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是违背客观自然规律的,本人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异议并当庭要求查看现场,二审法院视而不见,偏听偏信。现提供5份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二)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保护,阮登海户的承包地坐落四至清楚,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均登记在本人的承包户内,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现场照片亦能佐证。万勤敏采用“凉风洞”这一地名,目的是让法官无法查明事实。(三)本案属于土地侵权纠纷,阮登海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万勤敏在该承包地上种植20株果树属于侵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之内。但是二审法院却简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性质,该法律适用实属不当。综上,阮登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阮登海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证据,不是确权机关对土地四至的确认,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此申请理由不成立。(二)经查,原审中未体现阮登海书面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不予调查收集证据并无不当。(三)阮登海及万勤敏双方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和佐证己方主张,争议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地上附着物是依土地而生,在土地权属不明确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做处理并无不当,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阮登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登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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