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聪与蒋显泽、卢光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文聪,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显泽,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光均,男。

再审申请人吴文聪因与被申请人蒋显泽、卢光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民一终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文聪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卢光均与被申请人蒋显泽是雇佣关系,卢光均受到伤害是因蒋显泽指派其参与修理挖掘机,蒋显泽是机主,是卢光均参与修理行为的受益人,应对卢光均受伤承担责任。2、卢光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挖掘机修理操作存在危险性应有所判断,其对自己非为修理人员而参与修理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3、卢光均参与挖掘机的维修是受蒋显泽指派,非受申请人吴文聪安排,吴文聪作为承揽方无需对雇主蒋显泽安排雇员工作的行为承担所有责任。4、卢光均受伤轻微,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吴文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吴文聪与蒋显泽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吴文聪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其为承揽方,根据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履行交付劳动成果即将挖机修理好,才有权向定做人主张支付报酬的权利,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卢光均协助申请人吴文聪修理挖机,吴文聪接受了卢光均的协助行为,在修理过程中,吴文聪的行为致使卢光均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吴文聪提出卢光均受蒋显泽指派参与挖机修理,但吴文聪未提交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对吴文聪认为卢光均也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卢光均在协助吴文聪修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吴文聪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经蒋显泽申请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卢光均受到的伤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质证时,吴文聪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综上,吴文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文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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