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隆群与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隆群。

委托代理人:伍勋、邓风明,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原审第三人:石洪永。

原审第三人:向阳。

再审申请人冉隆群因与被申请人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一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冉隆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证据、事实认定应适用“举证倒置”规则,一、二审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2.一、二审仅凭第三人石洪永请冉隆群打标砖及工资是由石洪永支付及石洪永自行提供设备认定铜仁一建司与第三人石洪永存在买卖关系,否定冉隆群与铜仁一建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二)松桃县平头乡政府和松桃县大坪镇冲大湾江世国砂石场两次出具的证明矛盾。(三)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很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二审对冉隆群就此提出的异议未作审理错误,本案应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查明石洪永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冉隆群与铜仁一建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冉隆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冉隆群与铜仁一建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冉隆群与铜仁一建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石洪永聘用冉隆群等人在砖厂加工生产标砖,冉隆群所从事的加工工作由石洪永安排,其报酬也是石洪永支付。因砖厂并不属于铜仁一建司所有,砖厂所有人石洪永聘用的冉隆群并非铜仁一建司招用的劳动者,冉隆群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铜仁一建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铜仁一建司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一、二审认定冉隆群与铜仁一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松桃县平头乡政府和松桃县大坪镇冲大湾江世国砂石场两次出具的证明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冉隆群称一、二审查明石洪永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铜仁一建司与石洪永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判未适用该通知第四条而适用第一条确定冉隆群与铜仁一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并且冉隆群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案情复杂与否、争议大小以及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是承办法官通过阅卷作出的判断,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判断为依据。同时该案并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冉隆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隆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

助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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