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英,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胜利,男。
再审申请人彭钢因与被申请人代英、柏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一)100000元借款是彭钢通过在银行贷款获得,然后借给代英、柏胜利,代英、柏胜利参与了贷款的过程,且彭钢按代英的指示将钱转到其账上,有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借款交付,但原审却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二)81500元借款是代英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累计借款的总额,3000元借款是代英在2013年6月4日以生病为由向彭钢借的,都有借条为凭。代英的工资卡彭钢在2011年7月开始持有,但因为代英要还信用社的贷款,每月工资里要扣划1500元来还款,所以工资卡里实际并没有多少钱可以取,代英说彭钢已经取走超出了上述81500元和3000元的借款根本不可能。如果彭钢已经取走工资卡里足够还借款的钱,代英不可能在2013年4月16日又打下一张总的欠条。另彭钢在一审提出过查账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三)11940元是彭钢帮代英代偿信用卡透支的钱,是分两次帮代英到工行存的,有凭证为据,帮代英偿还张金峰的信用卡370元也实际存在。彭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钢与代英之间100000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81500元及3000元的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信用卡代偿的11940元和370元是否真实存在。(一)本案中,彭钢主张代英还款100000元,仅提供借条予以证明,代英提出异议,彭钢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彭钢称是通过转账完成交付,但从提交的转账凭据看,只能说明其对100000元的贷款进行了分期转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转到了代英的账户,故原审判决对该笔借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代英出具的81500元借款是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借款的汇总,3000元借款是代英因看病在2013年6月4日向彭钢所借,代英在2011年7月将其工资卡交由彭钢持有,后在2014 年10月将工资卡挂失,上述事实已经双方认可。因彭钢持有代英的工资卡,对代英的工资卡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现金支取,彭钢未提出合理抗辩下应视为被彭钢支取,对彭钢所提代英的工资要用于还贷,工资卡每月已经无多少钱可取的申请理由,因不能合理解释代英工资卡上取现金额的流向,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彭钢取走代英工资卡上93570元视为已经还清81500元及3000元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彭钢称在一审提出查账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受理,经审查,彭钢并未在一审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故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对彭钢称替代英偿还信用卡透支的11940元和张金峰信用卡370元,因提供的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彭钢替代英和张金峰还款,故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彭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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