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良军与贾佐全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良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佐全。

一审第三人:贾明举。

一审第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百里杜鹃金坡乡金坡煤矿。

再审申请人罗良军因与被申请人贾佐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良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佐全到金坡煤矿堆木料的场地内卸货是受第三人贾明举邀约,卸货前罗良军对贾明举提出了安全要求,卸货时贾明举和金坡煤矿的康杰林制止贾佐全在车头上卸货,贾佐全不听导致其从车斗摔下受伤。贾佐全受伤当时,罗良军要用车送他去医院检查,他坚持不去。时隔4小时后贾佐全才去住院治疗,从黔西县洪水乡龙营村委会出具给黔西县医院的证明可以看出,贾佐全的伤是其在修自己的房子时摔伤的,不是卸木料时造成的。有贾佐均、张春先签名捺印102340元的收条,一、二审仅认定罗良军支付2340元没有证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根据双方的过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应根据公平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三)罗良军书面向黔西县法院提出调取:贾佐全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贵阳四十四医院、黔西县中医院、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贾佐全受伤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记录和报销金额的证据申请,法院未调取。罗良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贾佐全的伤是受雇于罗良军从事卸木料工作时所致还是其在维修自家房屋时所致问题。罗良军因将木材出卖给金坡煤矿,电话联系贾明举卸载木材,贾明举邀约了贾佐全、贾佐发、杨兴荣,并由罗良军开车将四人送至金坡煤矿卸载木材。贾明举与贾佐全、贾佐发、杨老荣共同提供劳务,接受罗良军的安排和指示,由罗良军支付劳务报酬,因此,罗良军与贾佐全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贾明举虽然与罗良军讲定报酬,并联系贾佐全等人前来提供劳务,但贾明举与其他三人共同劳动,并接受罗良军的安排和指示,故贾明举与罗良军之间也是提供劳务关系。贾佐全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因经验不足,在卸木材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导致坠地受伤。该受伤过程及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有一起提供劳务的贾明举、贾佐发、杨兴荣出庭证言证实。因此,一、二审认定贾佐全的伤系其给罗良军提供劳务时所致并无不当。罗良军称贾佐全的伤是其从卸木料的车上摔下后回家修房子摔下第二次受伤所致,仅提供黔西县洪水乡龙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8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该村委会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罗良军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贾佐全的伤系修房子摔下所致。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罗良军是否实际垫付100000元医疗费问题。虽然罗良军持有102340元收条并有贾佐均、张春先签名捺印,但是贾佐全仅认可2340元,并提出该收条经过了裁剪,收条是罗良军书面,由于该收条上大写的“拾万”系写在收条第二行顶格处,且金额未按印,收条形式存在瑕疵。同时从罗良军对支付100000元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和本案双方交付习惯看,大额支付时都写有收条,罗良军主张该100000元是在医院支付后在张春仙家中书写借条不符合常理。因此,一、二审对该收条仅认定罗良军支付2340元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贾佐权全受贾明举邀请一起到金坡煤矿为罗良军卸木材,接受罗良军安排和指示,报酬由罗良军支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贾佐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此,一、二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正确。罗良军称本案责任分担应该适用公平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没有事实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罗良军书面申请调取证据问题。罗良军向黔西法院申请调取贾佐全在黔西县中心医院、贵阳四十四医院、黔西县中医院、林东矿务局总医院黔西创伤急救分院住院治疗情况四份证据,贾佐全已向法院提交,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调取且已向罗良军释明。对四次住院医疗费是否报销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与贾佐全核实医疗发票还在贾佐全手中未进行报销,并询问了罗良军的意见,罗良军的意见是由贾佐全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核实,且对医疗发票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因此,罗良军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良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良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