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队驻黔西工程队与陈波、贵州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队驻黔西工程队。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文化路福临国际二幢三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佩娟,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陈波,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环南安居小区15单元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富,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陈清华,男。

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队驻黔西工程队(以下简称黔西工程队)与被申请人陈波、贵州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厦公司)、陈清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工程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陈波提供的有“陈清华”签名的欠条是否是陈清华本人出具无法核实,且该欠条上加盖的署有“黔西工程队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系他人伪造,黔西工程队无此印章。(二)原判认定陈清华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陈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驳回申请人黔西工程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黔西工程队于2010年6月6日出具的有陈清华签名的欠条的真实性如何认定;二、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是陈清华个人欠款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针对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欠条系黔西工程队峰厦文化公寓项目部出具,并加盖有黔西工程队资料专用章,陈清华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结合庭审时证人申济林关于“我在峰厦公司的工地受黔西工程队张文德、陈清华的聘用当过几个月的项目经理,当时陈清华在峰厦公司的工地上使用的钢材是陈波供应的,陈清华欠有陈波钢材款,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但陈清华向陈波写有欠条,写欠条时我在场,经我看了法庭出示的2010年6月6日陈清华欠条,欠条是属实的,陈清华签的名字,当时陈清华是挂靠张文德的公司(黔西工程队),欠条上的‘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队驻黔西工程队资料专用章’是张文德交给陈清华使用的”的证词,该借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黔西工程队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欠缺,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黔西工程队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黔西工程队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涉案欠条载明的欠款主体是黔西工程队项目部,并加盖有黔西工程队的资料专用章,陈清华仅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名,结合陈清华代表黔西工程队与峰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由此认定陈清华为作为黔西工程队的项目负责人参与峰厦文化公寓项目的日常管理,且涉案欠条与峰厦文化公寓项目的建造有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涉案欠条虽不是黔西工程队直接出具,却是黔西工程队的工作人员陈清华在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关的经营活动中出具,故黔西工程队应对该欠款承担偿还责任。黔西工程队主张其与陈清华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与陈清华签订有《内部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仅能约束黔西工程队和陈清华,对外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黔西工程队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依照与陈清华之间的《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向陈清华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涉案欠条载明的还款义务。故黔西工程队称不应承担涉案欠条载明的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黔西工程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工程队驻黔西工程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琪

审 判 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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