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文东,女,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芬,女,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文仙,女,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亚岚,女,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文高,男
再审申请人李佩英因与被申请人李文东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芬、李文仙、李亚岚、李文高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佩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继承份额分配依据不足。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6个子女,每人均给父母生活费,2009年母亲双目失明后,众人轮流赡养母亲,照顾其生活。因此各继承人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子街56号房屋及其出租所得租金均享有继承权。(二)原审判决以李文东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为由,推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母亲失明是从2009年开始,并非失明20多年。其次,李文东虽然与父母同住,但并未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母亲在世时自己开店加工面条,亦有众姐妹兄弟的赡养。(三)原审判决以李文东翻修房屋为由,判决其继承房屋及租金60%的份额,缺乏事实依据,遗产的分配份额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共有六位继承人,都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均有权继承遗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李文东背着众姐妹擅自翻修父母房屋,属于非法处分,而且其翻修财产属于对共有财产的维护,应有各继承人分担,并不能成为其多分遗产份额的依据。该房屋作为遗产,长期为李文东占用,其使用过程中未向其他共有人支付任何费用,其也应承担翻修维护费用的较大份额。本案中,各个法定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情况基本相同,应按人数均等分配,二审判决李文东享有60%的遗产份额,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文东拉拢证人作某某,法庭均采信。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当庭提出质疑,遭到法官制止,相反,李文东证人胡某某,法官不制止而且任其发言。法庭辩论阶段,法官任由其打断我方陈述,而我方一开口法官就插话打断,程序违法,有意偏袒李文东。综上,李佩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查,李文东、李佩英等人均为贵阳市南明区太子巷56号的房屋(面积为54.6平方米)及该房产生孳息即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租金54000元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该遗产应予以分割,该项不存疑。(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李文东一直与父母亲同住,在赡养父母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应认定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对遗产的份额分配并无不当。(三)翻修房屋时间是在2006年至2007年,被继承人还在世。李文东为了方便自己及母亲生活对房屋的翻建行为一定程度上对房屋进行了增值,对遗产价值作出贡献,综合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二审法院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文东继承遗产份额的60%,法律适用正确。(四)李佩英陈述之“程序违法”事项,不是本案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李佩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佩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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