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泉(又名刘耀),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伦才,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汝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礼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洪,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晓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祝,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汝庆,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翠英,女。
再审申请人潘华朋与被申请人刘泉、刘伦才、惠汝玲、张礼军、张义洪、蒋涛、蒋晓明、王祝、王汝庆、梁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华朋申请再审称:潘华朋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不当。潘华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潘华朋因受到伤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在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5)黔刑初字第188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黔毕刑终字第182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作出处理。现潘华朋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再次主张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属重复诉讼。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驳回潘华朋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潘华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潘华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华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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